湖南国际教育科学研究院官网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9/10/30 00:00:00  浏览次数:707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来源: 中国社会组织网  时间: 2016-03-10 16:17


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五条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湖南国际教育科学研究院 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本网站所有图文,否则,将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法律顾问:湖南省森力律师事务所 王永红、周金平律师
…………………………………………………………………………………………………………………………………………………………
地址:中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 中海国际社区3期6栋2401、2801室

Address: room 2401 and 2801, building 6, phase 3, Zhonghai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Yunqi Road, Yuelu District, Changsha City, Hunan Province, China

企业邮箱:wy7272@163.com     QQ:104460625

电话:0731-85155756   85143196  官方网站:http://www.hnskedu.cn 湘ICP备19027770号

湖南国际教育科学研究院官网手机版